周二. 9 月 2nd, 2025

  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年,某银行与某房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房屋公司建设开发、出售房屋并负责办理产权相关手续,银行享有优先购买权。2009年,何某购买该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9.3万元,此后又以40.8万元转卖给杨某。2014年,房屋取得产权证并初始登记在银行名下。2021年,房屋公司通知何某可以作为第一买受人办理产权,但此时已转卖房屋的何某根本不想办理,这直接导致杨某无法取得产权。几方多次协商未果,杨某将何某、房屋公司以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自己办理产权证登记及更名过户手续。

  庭审中,何某表示可以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但是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银行辩称何某系登记的第一买受人,银行仅同意配合何某办理房屋更名。房屋公司则认为,何某对房屋的处置情况自己并不知情,其再过户给他人产生的纠纷与房屋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银行和房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两次买卖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各方均认可转卖行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何某与房屋公司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产权登记信息,案涉房屋虽然由房屋公司建设,但初始登记在银行名下,房屋公司应负责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结合银行与房屋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产权流转的过程,银行与房屋公司均应作为该合同的履行义务人。至于取得产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原告方不认可自行承担,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据缴纳的税费票据另行主张。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法院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房屋公司、银行应协助原告杨某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

  本报记者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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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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