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四. 5 月 2nd, 2024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取专门法和商标法的双轨制模式。然而,双轨制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两种保护机制的协调。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十四五”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的重点。[1] 从《商标法》来看,涉及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规范功能来看,该条为关于含地理标志商标注册限制条件的规定。但是,该条在法律适用上至少存在以下疑义 :第一,该条与地名禁注规范是何关系?第二,该条的适用标准,尤其是“误导公众”,应当如何理解?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该条与《商标法》其他条文的适用关系,对含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限制条件进行体系化的解读。

二、规范对象:“含地理标志”的内涵

地理标志通常表现为“地名 + 商品通用名称”的形式。[2] 这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发生交叉。该款前半段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款是地名禁注规范,但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称集证商标)组成部分时,可以获准商标注册。[3] 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又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证商标申请注册。[4] 这给人留下两点疑思 :

第一,“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和作为集证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是何关系?

第二,地名禁注规范与地理标志是何关系?

(一)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关系

1. “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应限缩解释为“含地理标志”的集证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应理解为在商标框架下,地理标志的保护应体现为地理标志集证商标的形式。地理标志标示着产品的来源及其特定质量、信誉、特征,若地理标志由个人或者企业申请注册为普通商标,这不但不符合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要求,还会排斥同样来自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5] 因此,只有通过特定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来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监控,才可以避免私主体为寻求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贬损。《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无权禁止未加入集体的个体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6] 进一步保障了地理标志的公共利益属性。除此之外,地名禁注规范也限制了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获得注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产地和产品强相关的商业标记,整体上具备较强的指示地理来源的含义,所以地理标志所包含的地名的含义必须是其原本含义。如此一来,地理标志则不能以其具备“其他含义”为由申请普通商标的注册2.“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可以是地理标志和其他要素的组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这表明非直接的地理名称也可以作为地理标志申请集证商标的注册,只要整体上能够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即可。“含地理标志”的商标也同样适用这一理解,只要商标整体上能够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地理标志和其他要素的结合可以作为地理标志集证商标申请注册。TRIPS 协议的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由商品的地理标志组成”。这表明“含地理标志”的商标不仅适用仅由地理标志构成的商标,同时也适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为符合协议最低保护水平的要求,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集证商标的适用范围应作此理解。

(二)与地名商标禁注条款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商标法》框架下地理标志的保护只能通过集证商标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这不代表地理标志只要申请集证商标就能获准注册。地理标志获准商标注册还需要审查其是否违反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相对理由,其中就包含了对地理标志是否违反地名禁注规范的审查。在对地名禁注规范的审查中,地名的适用范围是关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仅适用地名还是也适用含有地名的标志?在“百威啤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7] 因此,只要含有地名的商标中非地名的要素不能淡化相关公众对地名的认知,则商标整体上仍未产生特定的新含义,即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整体上具备较强的指示地理来源的含义,商标整体上其实并未产生特定新含义。所以应禁止其商标注册的申请,除非通过集证商标的方式申请。值得强调的是,通过集证商标的方式仅是打破“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地理标志申请集证商标的注册还需要在符合显著性、禁止欺骗以及不得侵犯在先权利等条件下才可获得注册。

三、模式选择 :绝对理由抑或相对

《商标法》第十六条禁止误导公众的虚假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有观点认为,这种禁止欺骗的规定实际是对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接近于绝对理由。[8] 但是《商标法》第三十三、四十五条对商标注册、无效阶段的规定似乎又把第十六条归入相对理由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亦规定,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商标法》第十六条为由,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或者主张宣告无效。[9] 如此一来,《商标法》第十六条的体系定位成了本部分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TRIPS 协定规定的解读

1. 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禁注规范是相对还是绝对理由作了开放规定

为满足 TRIPS 协定要求,2001 年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引入了第十六条。协议在第二部分第三节中具体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条文为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主要对地理标志本身的含义及其保护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作了加强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地理标志的国际协商作了各项规定。我国《商标法》的第十六条来源于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协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是依职权禁止还是依利害关系方请求禁止作了开放式规定,由各国自行决定。其中利害关系方的范畴应包含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生产者、相关组织和集体商标的商标权人。[10]2. 协定强调地理标志商标禁注规范“禁止欺骗”的属性协定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实际是美国、欧盟新旧两大阵营在政治博弈中所达成的利益妥协。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中,欧共体和美国提出的草案文本分别代表了各自的立场。欧共体的草案主张对地理标志给予高水平的保护,不仅禁止误导公众的使用,还禁止对地理标志的虚假使用,即使这种使用并不会使公众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11] 美国提出的草案文本沿袭了通过集证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传统,主张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证商标予以保护。[12] 最后形成的协定对非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与《美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相一致,仅限于禁止导致公众误认的使用。通过比较成员国草案文本的意见可知,尽管标准程度不一,但各国都对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欺骗行为予以否认协定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了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的两个条件 :虚假的地理标志和误导公众。“误导公众”的保护水平只要简单地用小字体或在产品背后标明产品真实的原产地就足够防止对地理标志的误认。[13] 协定第 23 条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禁止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仅需要具备“虚假地理标志”的条件即可。所以“马来西亚的龙井茶”符合协定的规定,而“智利龙舌兰”则应当被禁止。尽管在协定的起草历史中,对两级保护没有令人满意的解释,[14] 但是这种分级保护体现了协定禁止虚假地理标志这一共性。这也进一步反映出地理标志商标禁注规范“禁止欺骗”的属性。

(二)各国禁止欺骗条款的异同

1. 欧盟和美国的商标法中不规定地理标志禁止欺骗的理由

欧盟和美国的商标法并未对地理标志的禁止欺骗作专门的规定。欧盟不在商标法里具体规定地理标志的禁止欺骗是因为欧盟主要通过专门法的方式给予地理标志保护。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对象主要分为农产品、食品的地理标志和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两种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相同,都受到客观、绝对的强保护,既不受注册指定的产品范围限制,也不考虑消费者的误认混淆。[15] 欧盟专门法的保护已经符合并远远超过 TRIPS 协定的保护要求。美国未提及禁止地理标志的欺骗的原因在于,在美国地理标志的概念是一个不同法律部门各自表达所共同组成的概念。美国法在涉及地理标志保护时使用的核心概念是“地理名称”,[16] 美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实际是“地理术语商标”的概念。2. 欧盟和美国均将地理来源的欺骗规定为商标禁注的绝对理由欧盟和美国的商标法在商标禁注的绝对理由中规定了禁止地理来源的欺骗。如《欧盟商标条例》第 7 条第 1 款 g 项规定,“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17]《美国商标法》将禁止地理来源欺骗与禁止其他欺骗作了明确的划分,[18] 其第 2 条 e 款(1)和(3)项分别规定禁止对商品的虚伪、欺骗描述和禁止对商品地理方面的虚伪、欺骗描述。禁止其他欺骗还允许显著标识申请人、经营商品的申请人对已经使用的标记获得注册,[19] 但对禁止地理欺骗并未作出这一例外规定。由此可知,对禁止地理欺骗美国作出了严于禁止其他欺骗条款的规定。

(三)我国的特点

与欧盟和美国截然不同,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了禁止地理来源欺骗和禁止地理标志欺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禁止欺骗条款,该款是商标禁注的绝对理由,规定了禁止地理来源的欺骗。[20] 同时第十六条第一款又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禁止欺骗,禁止虚假且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21]TRIPS 协定列专节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该部分是从地理标志的视角出发所作出的规则设计。而欧盟、美国的商标法并未规定地理标志的禁止欺骗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因为商标法整体是从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记的角度出发,在商标法的框架下作出的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则设计。我国在对协定移植时没有意识到这种视角的切换,所以产生了禁止地理来源欺骗和禁止地理标志欺骗两种规则。后者的属性实则与前者相同,都是禁止欺骗的规定,应纳入商标禁注绝对理由的范畴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多少带有绝对理由的思路,例如“CHAMPAIGN”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了第十六条,[22]“杨柳青”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第十六条驳回商标的注册申请。[23]

四、概念辨析 :“禁止欺骗”的基本含义

关于禁止地理来源欺骗和禁止地理标志欺骗之间的关系,根据前文所述,实际是法律移植过程中视角切换错误所导致的结果。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两者也产生了各自的含义,形成概念交叉的现象。我国有学者认为,禁止地理来源欺骗是在无法认定地理标志时适用的。[24] 这种理解表明禁止地理标志欺骗的内涵包括并广于禁止地理来源欺骗的内涵。本部分将对“禁止欺骗”的基本含义进行解读,以厘清两种欺骗模式。

(一)包含对地理来源和关联性要素的欺骗

普通禁止欺骗条款中禁止地理来源欺骗的具体要件是具有欺骗性和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这一构成要件与地理标志的禁止欺骗条款相同。地理标志所指向的产品的品质由该地理区域的人文因素和自然因素所决定。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立足点在于避免公众对商品产源的误认,这种误认是对产地的误认,以及源于产地误认而带来的对产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错误认知。[25] 有学者将这种产地误认附带而来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错误认知定义为关联性要素。[26] 但是对关联性要素的具体内涵学界莫衷一是。具体主要分为以美国、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主观关联性和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客观关联性。主观关联性认为,地理标志的关联性取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保护地理标志的前提条件也是公众对非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产生误认。客观关联性纯粹取决于产品与产地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只要产品不具备与产地的自然、人文因素相关联的质量、特征,就禁止对地理标志的使用。除此之外,主观关联性认为“声誉”可以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立要素,而客观关联性认为“声誉”依附于产品的质量或特征,[27] 并不具有独立价值。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误导公众”的表述可知,我国对地理标志的关联性要素采取的是主观关联性的观点。但是对于“声誉”能否成为予以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立要素,学界的观点更倾向于把“声誉”理解为地理标志产品特定质量或特征的体现,而并非是与“特定质量”“其他特征”相平行的可选择性要件。[28] 所以对非地理标志来源的产品的欺骗不仅有对地理来源的欺骗,同时还有对产品品质的欺骗。正如“圣玛歌”案中法院所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对于使用地理标志商品的来源地区及其相应品质受到误导”。[29]

(二)关联性要素的欺骗与普通品质欺骗的区别

我国《商标法》的普通禁止条款中也有对商品品质欺骗的禁止性规定,有学者还将普通禁止条款对涉及地名的欺骗具体区分成两种模式,即产地欺骗模式和地名导致的品质欺骗模式。[31] 尽管普通地名的“品质欺骗”模式与地理标志因产地所导致的品质欺骗外观构成相同,均为“欺骗性 + 误导公众”。[31]但是两者的品质欺骗仍有所不同

由于地理标志的特殊定义,其标示的商品质量由该地区人文、自然因素所决定,而普通地名标示的商品质量取决于特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水平。[32] 虽然地理标志产品因产品独特且较高的质量而为公众所识别,但重心不应放在较高的质量,而应是独特的质量。第十条关于品质欺骗在《商标法》2001 年修订之前还有“夸大宣传”的表述,尽管这一表述因难于判断且欺骗性有时也没有夸大宣传的情形而被删除。但可以从中看出,第十条关于品质的欺骗更多是指对商品质量的误导,即“商品好坏”的误导。第十六条地理标志中关于产品品质的欺骗是对专属于这一地区特有产品的质量的误导,属于“独特商品”的误导。

五、结论和建议

我国含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限制。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应限缩解释为含地理标志的集证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还需要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限制。第十六条应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一同为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在面对普通禁止欺骗条款与地理标志禁止欺骗条款,不应作等同或替代理解,应理解为地理标志的欺骗性与普通地名的欺骗性存在不同的模式,严格区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六条第一款之间的适用范围。

注 释

[1]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 - 2035 年)》《“十四五”国 家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和 运 用 规 划 》《 地 理 标 志 保 护 和 运 用“十四五”规划》.

[2]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2021[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 :321.

[3] 谢晴川 . 地名商标中“其他含义”的法律解释 [J]. 法商研究,2019(1).

[4]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

[5] 王迁 . 知识产权法教程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7):546-547.

[6]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字第 370 号行政判决书 .

[8] 周云川 . 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4 :188.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10] Carlos Maria Correa,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 Agreement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p.214.

[11] GATT document MTN.GNG/NG11/W/68, 29 May ,1990.

[12] GATT document MTN.GNG/NG11/W/70, 11 May, 1990.

[13] Mathias Schaeli. 构建合理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法律框架的方案——对 TRIPS 协议第 23 条保护的扩展 [J]. 中华商标,2007(7).

[14] Dev Gangjee, Relocating the Law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37.

[15] 王笑冰 .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两大制度模式及国际发展 [J]. 中华商标,2018(8).

[16] 董炳和 .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2.

[17] 《欧盟商标条例》第 7 条第 1 款 g 项 .

[18] 《美国商标法》第 2 条 e 款(1)、(3)项 .

[19] 《美国商标法》第 2 条 f 款 .

[20]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21]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知)终字第 1437 号行政判决书 .

[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知)终字第 560 号行政判决书 .

[24] 张涵,崔雯 . 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 [J]. 中华商标,2019(12).

[25] 周云川 . 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4 :187.

[26] 王笑冰 . 关联性要素和地理标志法的构造 [J]. 法学研究,2015(3).

[27] Daniel J. Gervais, Reinventing Lisbon: The Case for a Protocol to the Lisbon Agreemen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1:1, p.85 (2010).

[28] 李祖明 . 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167 ;王笑冰 .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对比为视角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14.

[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 京行终第 4490 号行政判决书 .

[30] 谢晴川 . 地名商标中“其他含义”的法律解释 [J]. 法商研究,2019(1).

[31] 王太平 . 商标法 :原理与案例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141 ;赵虎 .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 [J]. 中华商标,2017(6).

[32] 张今,卢结华 . 商标法中地域性名称的司法认定 :商标、地理标志、特有名称与通用名称之辨析 [J]. 法学杂志,2019(2).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注:本文获“万慧达杯”2022 中华商标协会全国高校商标热点问题征文比赛研究生组三等奖。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3年第8期)

排版:周雨欣(实习)

(《中华商标》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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