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六. 11 月 29th, 2025

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标准

—刘某诉A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8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原告:刘某

被告:A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6日,A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就A公司投资化妆品项目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各占股50%,股份变更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80天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某。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妆品自主品牌的生产。甲乙双方5年内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和化妆品相关的工作或投资。甲乙双方在分红后,如若其中一方在化妆品领域要进行投资,应通知另一方协商进行参股投资,如果另一方不看好投资项目,无意投资,此种投资方式不受该条约束。

2014年9月5日,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解除协议。根据协议记载,该份合同用于取代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股东协议书。股东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前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乙方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须在签署合同3日内退还乙方1.5万元,化妆品产品相关的物料归乙方所有。其他资产归甲方所有。公司现有的工商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于某与刘某的签名字样。另查,根据A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目前仍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于某一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闫某。

后刘某对A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刘某是否实际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所享有之资产收益权利的典型表现形式系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该项法定权利又系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并不具备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其与上述权利所对应之利益亦无公司法上之利害关系。

2、、从刘某所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与合作解除协议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本人与案外人于某之间确实存在依托A公司从事化妆品经营的合作事项。上述两份协议中也确实约定有刘某向A公司注资以及A公司融资的有关内容,但从A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该公司自设立时起并未发生过注册资本的增加,也并无证据显示刘某曾受让于某所持A公司股权。对于刘某与A公司的关系而言,《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新股东加人公司的情形并未发生。刘某于本案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能涉及A公司之股权代持或者隐名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刘某目前并非A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应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非公司股东则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刘某本人与其所诉请的A公司盈余分配内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应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萍论】

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2、股东要求分配盈余的前提,系该股东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换言之,非公司股东或者已然丧失资格的公司股东,无权向公司要求分配盈余。实践中,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二,即通过认缴出资方式成为股东或者通过受让他人股权的方式成为股东。从公司层面来看,认缴出资的直接后果系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受让股权的直接后果系引起公司股东的变更。同时,对于受让股权而言,交易双方主体系新旧股东,与公司本身无关,受让对价的支付也系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除上述两种情形外,通常无法在公司法上成立股东资格的取得效力。

3、股东资格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在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刚开始设立时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另一类是公司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就是没有赶上公司成立之时的投资机会,但是在以后遇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时候,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也可以取得原始股东资格。

(2)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股东资格,就是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程序,取得公司的股份,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替代原股东的新股东。这些股东的资格来源于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例如股东转让股权退出时就有对应的受让人、股东把股权赠与他人就有对应的受赠人、自然人股东去世后依法可以继承其股权遗产的继承人、公司因合并而重新调整股权后确认的新股权等。

(3)善意取得股东资格,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公司法对此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只有符合那些条件和程序,才能成为合法的股东并具有股东资格,简单地说就是按照正常交易价格、符合规定的程序,没有勾结没有黑幕没有潜规则地获得了股东资格,虽然可能有人反对,但是法律是认可股东资格的。例如隐名股东的股权,在显名股东擅自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按照正常程序和价格完成交易的情况下,第三方所获得的股东资格,就是善意取得的,虽然隐名股东不同意或者坚决反对,也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改变股权已经变成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这个原理类似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则。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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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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