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四. 9 月 11th, 2025

  记者 刘一诺 通讯员 樊依

  为帮好朋友老陈解决生意上的资金问题,老王以自己的名义从3家银行贷款借给老陈,谁知钱借给了好朋友后,却要不回来了。近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法院”)审理该案。

  为兄弟“两肋插刀”

  向银行贷款帮其缓解经营困难

  “老王,我这酒店最近资金有点周转不开,你能不能借我点钱缓解一下?”老王和老陈是多年的好友,2021年12月,老陈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想向老王借款50万。可老王当时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老陈便提出可以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让老王以此向银行贷款50万再转借给自己,还承诺贷款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都由其承担。老王考虑到自己和老陈兄弟多年,话都说到这个份上了不帮也说不过去,便同意了老陈的请求,先后在三家银行贷款共计50万元。贷款到账后,老王和老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老王后将50万元贷款转至老陈提供的其妻子的银行卡内,老陈向老王出具借条一张。

  借钱容易要钱难

  好兄弟最终对簿公堂

  钱是到位了,可酒店却一直不见起色,直至无法继续经营。

  “老陈,我真的扛不住了,赶紧还钱吧!”面对银行的催款和利息,已经捉襟见肘的老王只能从其他贷款平台贷款来偿还银行的钱和利息。他多次给老陈发微信催其还钱,可老陈都以自己没钱,还有别的债务等理由拒绝。

  2022年3月,老陈找到老王协商让其将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解押,而后由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来偿还老王的借款。无奈之下的老王只好答应。还不上钱的老陈决定将酒店的经营权抵顶给老王,作价5万元,剩余欠款由老陈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可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老陈也一直未将酒店交给老王经营,情急之下的老王最终与兄弟“撕破脸”,在多次催要下,老陈向其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3万余元,老王也将其诉至芝罘法院,要求老陈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10万元。

  辩称“以贷转贷”不知情

  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庭审中,老陈辩称自己对老王从银行“以贷转贷”的事并不知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外,老陈还表示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到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转给了其妻子,所以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对此,老王则向法院出具了其与老陈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让协议》及收据、转账记录,银行贷、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老陈对老王向银行机构贷款的事实完全知情。

  芝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系王某某从多家银行贷款所得,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王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陈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就王某某的银行利息及服务费损失,陈某虽称其不知晓涉案借款来源系王某某从银行贷款所得,但根据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存在借款费用及利息,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定被告陈某知晓涉案借款来源系原告从金融机构转贷所得。被告陈某主张其不知晓原告向银行贷款事宜,于理不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但因王某某从银行贷款的利息较高,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告知陈某银行贷款利息及具体费用,故王某某对此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6万余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利息及服务费损失8万元,剩余2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王某某从多家银行贷款后转贷给陈某,虽然其不存在牟利的目的,但是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王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陈某应当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就王某某利息及服务费损失,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陈某银行贷款的利息及费用明细,对此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套取信贷资金进行“以贷转贷”的行为,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此种行为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出借人还将因此获罪入刑。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借钱给他人时,一定要量力而行,切莫“打肿脸充胖子”,同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为一时的高利息而触碰了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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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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