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五. 3 月 13th, 2026

——姜某林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的依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为“柞茅”,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均为“茅”,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姜某林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能够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处于相关程序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的理由。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23)京行终29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审理经过上诉人姜某林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姜某林。2.申请号:57105120。3.申请日期:2021年6月22日。4.标志:(第57105120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米酒;烧酒;白酒;烈酒;高粱酒等(统称复审商品)。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8879212。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5.标志:(第887921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30022825。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06日。5.标志:(第30022825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苦味酒;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3029842。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3日。4.专用期限至2033年1月6日。5.标志:(第302984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8951419。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14日。4.专用期限至2032年05月06日。5.标志:(第895141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苦味酒;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五)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4758358。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5.标志:(第1475835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蜂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六)引证商标六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4817143。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0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5.标志:(第14817143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利口酒;开胃酒;杜松子酒;葡萄酒。三、其他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08084号《关于第57105120号“柞茅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姜某林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姜某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目前处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颜色、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各引证商标中“茅”均来源于其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系列酒品已经为公众熟知,且公众对于其产品的外包装已经非常熟悉,所以在购买酒品时会更容易分辨出其生产的产品。4.诉争商标经过姜某林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区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的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为“柞茅”,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均为“茅”,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姜某林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能够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处于相关程序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的理由。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姜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丽萍审 判 员  程占胜审 判 员  吴   斌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张   慧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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